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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合理确定《核安全法》适用范围

来源:《中核工业》 发布日期:2014-06-18

      2013年,党中央批准了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核安全法》列为二类立法项目,即本届人大期间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并明确由全国人大环资委负责牵头起草。《核安全法》首次进入国家立项,在核安全法治进程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目前,国家核安全局正积极配合相关立法部门开展起草工作,全力提供技术支持。

      适用范围是所有立法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核安全法》也不例外。在法理上,适用范围包括空间效力范围、时间效力范围和对象范围。本文主要考虑《核安全法》的对象范围。我们认为,科学合理确定《核安全法》的对象范围,需要着重考虑核安全的定义,《核安全法》的定位以及与现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关系。

核安全的定义

      确定《核安全法》适用范围,需要明确核安全的定义,以考察《核安全法》名称与其适用范围的匹配性。

国际层面对核安全的定义

      我国于1994年加入了《核安全公约》(1996年对我国生效),根据该公约第三条“适用范围”的规定“本公约应适用于核设施的安全”,可知该文件核安全的对象范围限于核设施,显属狭义核安全。

  国际原子能机构《安全术语》将核安全定义为“实现正常的运行工况,防止事故或减轻事故后果,从而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免受不当的辐射危害。”《安全术语》同时指出,核安全一词在原子能机构出版物中通常简称为安全,在原子能机构安全标准中,除非另有说明,安全系指核安全。

      国际原子能机构《基本安全原则》3.1 指出:就本出版物而言,安全系指保护人类和环境免于辐射危险以及引起辐射危险的设施和活动的安全。本出版物和原子能机构安全标准中所使用的安全包括核设施安全、辐射安全、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和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但不包括与辐射无关的安全方面。根据《基本安全原则》1.9对设施和活动的注释,设施和活动包括可能使人类遭受天然存在的源或人造源所致辐射照射危险的任何人类活动。

      从《安全术语》和《基本安全原则》来看,核安全的对象范围覆盖所有与电离辐射危险的有关的设施和活动,属广义核安全。

      国际原子能机构出版的《核法律手册》则没有说明核安全的范围,而是提出核与辐射安全,将其作为手册的专门一部分,与核法律要素、辐射防护、核责任和保险范围、不扩散和实物保护等四部分组成手册的全部内容。核与辐射安全部分下辖辐射源和放射性物质、核设施安全、应急准备与响应、采矿与水冶、放射性材料(物质)运输、放射性废物和乏燃料共6章,从内容可以看出此处核与辐射安全指的是广义的核安全,覆盖所有与电离辐射危险有关的设施和活动。

法国、加拿大等国家对核安全的定义

      法国《核信息透明与安全法》第1条将核安全分为nuclear security和nuclear safety,其中:Nuclear security包括核安全、辐射防护、预防和对抗恶意行为,也包括事故状况下的民事安保行动;Nuclear safety是指所有为了预防事故或限制其后果所采取的与基本核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关闭、退役和放射性物质运输有关的技术安排和组织措施。其第28条规定基本核设施包括核反应堆,富集、生产、加工或储存核燃料或者处理、储存或处置放射性废物的设施,含有放射性或裂变物质的设施,以及粒子加速器等。从以上条款可以得知,该法将nuclear safety的对象范围限定为核设施和放射性物质运输。

      加拿大《核安全控制法》中没有明确核安全的定义,从该法的内容来看,主要对核安全委员会进行规定。从该法的目的来看,不仅涉及核安全,还涉及核不扩散。澳大利亚的《辐射防护与核安全法》也没有明确核安全的定义,而是统称辐射防护与核安全。

我国对核安全的定义

      我国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关于核安全的定义,但《核电质量保证安全规定》、《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等规章中有明确定义,即:完成正确的运行工况、事故预防或缓解事故后果从而实现保护厂区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过量辐射危害。这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安全术语》对核安全的定义基本一致,但其对象范围上要限于所属规章的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我们目前掌握的资料,核安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其在不同的语境下所指的对象不尽相同。尽管如此,从狭义和广义概念来看,我们仍可以判定,核安全对象范围应当介于核设施和一切与电离辐射危险有关的设施和活动之间,可以覆盖整个核能核技术利用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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