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核安全立法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二)
来源:《中核工业》 发布日期:2014-06-26
对我国核安全立法几点建议
处理好《核安全法》与《原子能法》的关系。在形式上,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该两部法律可以融合存在,例如加拿大、韩国、澳大利亚既有《核安全法》,又有《原子能法》;在内容上,安全与发展两方面制度都是核工业不可缺少的制度,在《原子能法》与《核安全法》并存的国家,《核安全法》规定核安全方面的内容,《原子能法》规定核能发展方面的内容,两部法律并行规范核能的安全开发利用行为,确保核工业健康发展。因此,我国《核安全法》与《原子能法》并不冲突,是融合存在、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
处理好《核安全法》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关系。经研究发现,国外没有“放射性污染”这一概念,也没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这一称谓的法律。但从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质看,所谓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可以理解为“辐射防护”。从该角度看,部分国家有类似的法律,例如美国的《铀尾矿辐射控制法》,法国的《公共卫生法典》与《劳动法典》、日本的《放射性同位素危险防范法》、俄罗斯的《联邦居民辐射安全法》、加拿大的《射线辐射装置法》,且上述国家都有核安全方面的基础性法律。因此,我国的《核安全法》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并不冲突。我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对部分核安全问题进行过原则性规定,《核安全法》立法时需要在这些内容上进行合理设计,保持两法的协调一致。
合理划定《核安全法》的适应范围。综合各国立法实践,核安全立法的适用范围涵盖了整个核工业全产业链,即该“安全”和与国际原子能机构核安全标准文件中所指的“安全”的范围是一致的。但各国核安全基础性法律的适用范围不一定全部涵盖全产业链或不针对每个领域做出具体规定。对我国《核安全法》的适应范围的确定,建议以《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为基础,结合我国实际,系统规划设计适合我国国情的核安全法律体系,统筹考虑,合理划定范围。
构建独具特色的《核安全法》制度体系。在制度构建方面,核安全立法构建的制度主要包括核安全监管制度、监管机构设置、许可制度、许可证持有人的安全责任制度、辐射防护制度、核应急准备与响应制度、核责任与损害赔偿制度、核信息公开制度和实物保护制度。
各国的核安全基础性法律中通常都规定了核安全监管制度、许可证制度和许可证持有人的安全责任制度,而对其他制度的规定情况差异较大,部分国家在核安全基础性法律里进行规定,部分国家通过专门立法进行规定。即使对同一项制度,各国的具体规定也有差异。
各国核安全法律制度构建方式呈现多样化特征,均不适合作为我国《核安全法》的立法范式。在我国《核安全法》制度构建上,应以我国现行的核安全法规体系已经构建的制度为基础,结合我国国情,理清各方权益,理顺管理程序,探索制定独具特色的《核安全法》制度体系。(作者 中核技术经济总院核工业发展研究中心 张明 白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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