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核电厂退役准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做好核电厂退役准备工作,保护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保障核电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核电厂退役准备有关工作。
详情如下: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核电厂退役准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指导核电企业规范做好核电厂退役准备工作,保障核电长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核电行业实际,我们研究起草了《核电厂退役准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5年11月7日
附件
核电厂退役准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做好核电厂退役准备工作,保护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保障核电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核电厂退役准备有关工作。
第三条 核电厂退役准备工作坚持安全第一、科学有序、责任落实、保障有力的原则,从法规标准、资金管理、技术装备、人才队伍等方面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障核电厂退役需求。
第四条 核电厂退役以厂址为单位统筹实施,原则上以实现厂址无限制开放和使用为最终目标。
第五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对核电厂退役准备工作负全面责任。核电厂控股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核电集团)对核电厂退役准备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统筹协调核电厂退役准备工作,牵头建立协调机制;财政部负责核电厂退役费用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建立完善核电厂退役许可制度和安全要求;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核电厂退役准备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在核电项目选址、设计、建造和运行阶段,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考虑便于退役的措施,贯彻放射性废物最小化与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尽可能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和放射性活度。
第八条 在设计阶段,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专门考虑便于核电厂退役的措施及特性,在核电项目申请报告等文件中,编制核电厂退役专章,明确退役目标、策略、初步方案等内容。
第九条 在建造阶段,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落实便于退役的设计和措施,编制初步退役计划。
第十条 在运行阶段,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根据监管要求的变化、核电厂的修改、技术进步、退役活动需求的变化以及国家政策的变化,结合定期安全评价及时更新、评估机组退役计划。
第十一条 在核电机组运行期内,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记录在核电机组改造和维修活动中获得的关于受污染或被活化的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信息,与核电机组其他档案一并按要求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在核电厂运行期满前编制完成最终退役计划,以确保退役可以安全完成,并符合规定的最终状态。
第十三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对核电厂退役承担完全经济责任,应当预提退役费用,列入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电厂退役相关工作。退役费用在核电机组商运后运行期内逐年提取,原则上总量按照核电项目竣工决算建成价的一定比例计提,累计提取率暂按不低于10%执行,待有关资金管理办法出台后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核电集团应当建立退役费用定期评估机制,原则上每5年对所控股核电厂退役费用准备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提取率,确保退役费用满足需要。
第十五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制定人力资源计划,以确保有足够的合格人员可用于核电厂安全运行直至退役。核电集团要统筹核设施退役技术单位力量,打造核电厂退役专业化人才队伍,鼓励有条件、有能力的单位按照专业化、市场化方式为全行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核电集团应当制定核电厂退役技术和装备研发总体方案,分阶段、分批次开展退役关键技术攻关,充分利用现有核设施退役技术装备和科研设施,形成我国核电厂退役技术装备体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