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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核电监管有细则 将从源头来防控

来源:中国环境报 发布日期:2014-05-09

  针对山东省核电厂的建设情况,同时根据实际监管工作需要,《条例》对核技术利用作出多项新规定,要求下放部分放射源转让备案管理权限:转入、转出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自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转入、转出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应当自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条例》规定省内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备案制度:省外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本省使用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省内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射线装置跨设区的市使用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五日内报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五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条例》明确规定加强重要场所的安全保卫: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保卫,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防止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丢失或者被盗;对使用Ⅰ类放射源和Ⅰ类射线装置的工作场所以及存放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或者监控。

  《条例》明确提出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时的告知义务:医疗卫生机构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时,应当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患者或者受检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事先告知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也是辐射污染防治的一项重要内容,《条例》主要从安全责任、环评专篇、辐射检测制度、伴生放射性物质的综合利用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条例》要求,列入国家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应当设置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和验收专篇。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原料(矿)、产品、废水、废渣、工作场所以及周边环境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鼓励和支持伴生放射性尾矿的综合利用;超过国家规定放射性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置。使用伴生放射性尾矿或者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销售;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配备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放射性检测仪器,为消费者提供免费检测服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与贮存是消除辐射安全隐患的重要环节,也是放射性物质全过程管理的最后关口。《条例》提出,要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并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存放、送贮、处置的相关要求进行明确,防止放射性废物遗留在社会上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发生。

  鼓励和支持废旧放射源回收再利用,对已经收贮入库或者交回生产单位的仍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应当由放射源生产单位按照生产放射源的要求进行安全性验证或者加工后进行再利用。

  目前,国家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方面还未制定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条例》通过专章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进行了规范。《条例》要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电力牵引交通设施等对居民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电磁辐射的不良影响,力争从源头上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的产生。

  对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条例》也提出相应规范措施。《条例》要求,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移动通信基站等电磁辐射设施,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其发射的电磁波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此前已经建成的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或者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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